原标题:由于未在约定之期还清借款,需支付每日400利息,是否违法?
套路贷案件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的话题,由于涉案人员众多,案件分布范围极其广泛,再加上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等因素导致套路贷案件频发。
该类案件在假借“民间借贷”外衣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目前办案机关对套路贷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标准十分模糊,不当扩大了罪名规定范围。
一、案例摘要
2017年6月,金某向潘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双方约定1个月内偿还。若金某没有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所借本息40400元,金某则自愿按照借款总额的1%口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即每日400元人民币。
签订借条后,原告当天便借助银行系统转账,将人民币四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起诉称,自双方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未归还本金、相应利息以及违约金,故诉请人民法院金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原告潘某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利息不再保护,最终判令被告金某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1280元。但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2017年起,原告潘某等5人未经通过行政机关注册审批,私自开设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达到行为人非法获利的目的,对该现向检察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对此上级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潘某(原审原告)存在犯罪嫌疑,故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于2018年9月向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潘某等人提起公诉,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同年7月审理过稈中,被告人潘某称客户系中介介绍,借款协议为双方自愿签署,客户若按协议还款,虚高的金额是不存在的;苫违约,公司会提醒其还款,虚高的金额就是违约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潘某属于套路贷,构成诈骗罪。该案现已两审终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潘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不采纳潘某及其辩护人的抗辩意见。
三、法律依据
由于案发时我国未将非法放贷行为列入《刑法》规制范围内,否则如果因为潘某开设小额贷款公司对他人进行放贷,预设虚高利息从而获取高息达到入罪条件数额的。
根据2019年10月两高两部颁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之规定,潘某的行为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而不构成诈骗罪。
四、意见分析
裁判者在办案过程屮,对于套路贷案件屮出现的各项证据并不能被充分考量,对于借款人是否处于“明知”状态下签订不平等条件的借款合同,放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没有进行充分认定,认为只要有了“套路”,就会导致借款人处于弱势地位。
哪怕借款人自愿签订合同,放贷人也会构成套路贷案件诈骗罪,对于诈骗罪的认定产生了扩大解释的现象,忽略了对民间借贷高利贷行为、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行为的区分。
潘某与金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充其量是在利用金某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不了解的这一法律意识缺失或基于借款的心理所实施的牟利行为,应当将该行为视为民间借贷领域中实施民事欺诈的手段,而不是刑法领域内规定的诈骗行为。
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利用信息缺失等条件,损害表意人的自由决策权,为平衡司法自治而形成的定义。
虽然二者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颇高,但基于放贷人金某以发放贷款,收取利息为业务来源。
故其对于借款者并尤提前释明法定借款利息的义务,且金某签订符合自己意志的借款合同行为是有效的,不能将这种有效的合同行为,直接视作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欺骗行为,从而一概,将其认定为诈骗罪论处。
根据此类案件中反映出的民刑交叉难点,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借款人客观层面难以行使举证责任、难以证明放贷人主观层面非法占有目的等问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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