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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违法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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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不少涉及比特币的案件诉诸法院。但从相关裁判文书来看,法院在面对这一新兴事物时,裁判尺度不一,法律定性冲突,适用法律时出现一些错误,在立法未进一步明确之前,本文认为,最高法院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纠正。

截止2017年12月27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搜索民事案件,共有65篇裁判文书,其中近两年来,涉及比特币及/或相关交易是否受法律保护及法律定性的,典型案例有六个(不完全统计)。

该六个案例,按裁判时间倒序,相应判决分别为:

1. 2017年11月21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院(2017)川1011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载明: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理风险。本案中所称的虚拟矿机及其生产的基金币,实质上均是虚拟商品,二者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性质相同,在我国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虚拟矿机及其基金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已完成代币(包括各种发行融资中使用的“虚拟货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标的物不合法,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2. 2017年10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蒂克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蒂克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蒂克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高玉平系将投资款直接交由被告包丽红的男朋友曹某用于投资购买蒂克币平台上的矿机,也系曹某以其手机号码注册购买矿机和向高玉平支付蒂克币所谓收益款,高玉平与曹某而非包丽红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高玉平委托曹某投资和交易蒂克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高玉平自行承担。故对原告高玉平要求被告包丽红返还购买蒂克币资金35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2017年7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王铁亮在火币公司主办的火币网上注册并出资进行比特币买卖交易,火币网为用户进行数字资产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卖家或者买家参与买卖数字资产行为本身,故王铁亮与火币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门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风险的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资;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本案中,火币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ICP备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审核,2015年度、2016年度年检合格。《火币用户协议》中亦对用户投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风险提示,用户应根据自身情况慎重投资并对损失承担风险责任。诉讼中,王铁亮未提交证据证明火币网的经营存在违法性,其以比特币不存在为由认为与火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火币公司、大火公司、多智众传公司连带返还自己的交易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4. 2016年11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院(2016)辽0106民初5132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钻石一号矿机销售返租协议书》约定被告销售比特币矿机钻石一号给原告,原告将该机返租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325个工作日)租金人民币328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 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80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泽廷因购买比特币向被告黄凤珍汇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因国家政策调整,系争网站关闭,但被告未按网站公告的期限返还原告款项,应承担返还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 2016年4月11日山东省商河县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定,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

从上面这六份判决书可以看出,对于比特币及其相关交易是否受法律保护,不同的法院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

一部分法院,如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山东省商河县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受法律保护,相关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或相关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一部分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辽宁沈阳铁西区法院,则明确相关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进一步申明,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

本文认为,比特币及相关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首先,2017年10月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已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为民事权利客体。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与起草《民法总则》的杨立新教授即认为,比特币和网络游戏中的武器……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

其次,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承认,包括虚拟网络账号(如QQ号、微信号、邮箱账号以及游戏账号),以及账号内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账号里的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礼物等),皆为受到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

第三,央行等五部委先后两份通知,即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2017年9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对代币融资行为作出了负面的法律评价(涉嫌违法犯罪),但从未认定比特币非法。相反,《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对上述央行等五部委监管政策的检讨,我将另外论述,在此不展开。需要明确的是,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这里的自由,不仅仅是自担风险从事相关行为的自由,而且意味着由此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据此认定比特币不受法律保护,进而认为相关交易或者协议无效的,属于理解错误。

比特币作为财产权客体,相关合法权利人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之前,最高法院应当根据现行法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明确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及相应救济方式,以免上述错误裁判再度发生。

具体而言,一是在民事领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是在刑事领域,应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相关罪名作为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依据。

为免误解,最后需要申明的是,本文并没有主张所有虚拟货币及相关行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相关虚拟货币涉及传销、诈骗等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处理;如果相关交易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裁判机关应按照合同无效处理;如果相关企业从事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活动,包括央行在内的监管部门亦可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本文唯一反对的,是上述裁判文书仅因比标的物为比特币(或其他虚拟货币)即否认当事人相关权益的错误判决。

就此多举个例子,以下这份2017年10月29日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法院(2017)新2327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已被取缔的山寨“暗黑币”(相关责任人已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获刑,并非真正的“暗黑币”即达世币)涉及的民事纠纷,这份判决的说理部分,本文完全赞同:

根据双方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购买”暗黑币”并委托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进行投资理财行为,被公安机关取缔和打击,该行为为法律禁止性行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以及原、被告与”暗黑币”网络平台购买”暗黑币”理财交易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在原告处的房款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保证,被告的不当言行导致原告未将该”暗黑币”转让,增加了原告委托理财投资”暗黑币”的风险,被告的言行与原告的不能收回资金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承诺保证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鉴于被告保证行为基于原告委托投资”暗黑币”的无效民事行为,该承诺保证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对于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刚发展原告为下线,为实现发展下线获取利益的目的,通过其不当的承诺担保言行,造成原告未将其持有的”暗黑币”转让出去,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的21170元现金交付给谭建,对原告不能收回资金也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得责任”的规定。在原、被告委托网络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不能收回资金部分的三分之一以下的责任。被告因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上线及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本文为“新法”律师团队作品。联系电话:010-52682888;邮箱:christyxk@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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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er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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